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

竞争法学·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混淆行动·假冒、仿冒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企业名称、简称(c)

民事 不正当竞争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 企业名称 虚假

宣扬 毛病认识

竞争法学

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标识性文字

掌握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及特点,明确企业标识性字样的文字对企业的作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年4月21日)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皖民三终字第号

年06月29日

何爱武吴莹樊坤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吴志刚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

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包括知名企业具有标识性文字部份并进行商品宣扬。在此情况下,应否认定当事人的行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粮福润”企业名称中“中粮”仅为其中一部分,原告中粮集团公司与被告福润公司的行政区划和经营特点相差较大,且被告福润公司其实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歹意;被告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属关联企业,共同宣扬为正常现象,且2被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改变企业名称有违公平竞争原则;被告海一郎公司与福润公司未整体使用“中粮福润”企业字号属虚假宣扬。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向原告中粮集团公司赔偿损失一万元;驳回原告中粮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中粮”系本方核心字号,被上诉人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使用具有攀附荣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动;被上诉人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使用“中粮”进行宣扬容易引诱公众产生混淆,故应停止侵权;原审判决赔偿费用偏低。综上,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立即停止宣扬中使用的“中粮”名称;更改企业名称和字号且不得含有“中粮”字样;被上诉人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承当六万元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共同辩称:本方所使用的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享有专用权,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要求本方变更企业名称无法律依据;本方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为关联企业,使用“中粮肉业”或“中粮福润肉业”宣扬不属于虚假宣扬且未侵害中粮集团公司的贸易业务的正常进行;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赔偿六万元的损失无根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消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福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含有“中粮”字样;被上诉人海一郎公司停止宣扬中使用的“中粮”文字;由被上诉人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对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费用四万元承当连带。

当事人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的部份文字同某一知名企业的名称和商标相同,同时当事人于站和宣扬资料中的宣扬内容一样使用了含有该涉案知名企业字样的名称。因知名企业具有长期以来的市场份额和较高的知名度,当事人所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宣扬内容所包括的涉案知名企业名称字样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堕入对当事人商品的生产者的毛病认识,故当事人的行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动,应停止使用宣扬中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的企业名称字样,同时更改企业的注册名称并就此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定,伤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动。另外,根据该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以下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伤害竞争对手:……(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据此,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进行市场交易活动,且他人企业为知名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占据一定市场份额,则擅自使用含有他人企业名称字样或使用的企业名称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的行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动。对商品的宣扬行动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处、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扬。经营者使用知名企业的名称或含有知名企业名称的字号和字样等作为宣扬内容,属于对商品的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扬行动,同为不正当竞争行动的制止情形。

当事人在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字样与另外一知名企业的名称和商标部份文字相同,因该知名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的市场份额,且知名企业就涉案名称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虽仅包括知名企业名称的部份文字,仍容易使公众堕入对企业辨认的毛病认识,同时当事人在其宣扬中使用的包括部份涉案企业名称字样,一样使社会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解,故当事人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和进行的宣扬内容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动,故当事人应更改其企业名称且停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扬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同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照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定,伤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动。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以下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伤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捏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捏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处、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扬。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伤害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取得的利润;并应当承当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动所支付的公道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正当竞争行动伤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保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毛病或适用法律毛病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消或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的,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实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实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干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国务院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国务院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如何理解不正当竞争行动的涵义。

2.简述不正当竞争行动的构成要件。

3.擅自使用知名企业的名称字号承当何种法律后果。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坊正村,组织机构代码-3。

法定代表人:胡长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经三北路,组织机构代码-4。

法定代表人:崔祥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简称福润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海一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1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元月21日作出的()宜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5日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龚英亮,被上诉人海一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祥友,被上诉人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粮集团公司系“中粮”注册商标所有人。年12月30日,中粮集团公司在其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中申请注册了第号、号“中粮”商标。中粮集团公司经营范围为:食粮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自有房屋出租。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于年3月20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系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系中粮肉食(香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1、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肉食领域依法进行投资,并管理所投资企业;2、根据所投资企业的书面拜托,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以下服务:……;3、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4、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投资者的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5、承接境外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6、经批准后从事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零售和特许经营活动;7、根据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福润公司于年8月20日在安徽省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冷鲜肉分割初加工,农产品收购、低级加工、销售,速冻水产品、蔬菜收购、低级加工、销售;注册资金万元,其中胡长红出资万元,出资比例99.%,余艳出资1万元,出资比例0.%;法定代表人为胡长红。海一郎公司于年5月4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冷鲜肉分割初加工,农产品收购、低级加工、销售,速冻水产品、蔬菜收购、低级加工、销售,制冷装备及零配件、装潢材料、五金、交电、普通劳保用品、保湿防水材料销售;注册资金万元,全系崔祥友出资;法定代表人、履行董事兼总经理均系崔祥友,监事为胡长红。崔祥友与胡长红于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在其产品手册及站中有以下陈说:海一郎公司是中粮福润肉业投资控股企业之一,也是中粮肉业在中部布局的最大的禽畜类屠宰加工厂,公司经过5年的品质管理和不懈的努力,得到了当地政府和相干权威部门的认可和肯定。海一郎公司借助中粮肉业雄厚的资金实力、专业的营销人材和成熟的品牌运作管理经验等资源优势,全新着力打造从田间到餐桌的健康食品以“海一郎”、“徽发”等系列子品牌。

另查明:中粮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元公证费。

中粮集团公司认为福润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其享有注册商标权且知名度极高的“中粮”字样,海一郎公司擅自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字号,使消费者和公众对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宣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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